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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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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
 
    《道路交通安全法》
 
    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了解: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1、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有哪些?
 
    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
 
    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赔。这也意味着若你撞到自己的家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赔。
 
    三、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损失的,不赔。
 
    四、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不赔。
 
    2、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是指什么?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所谓“所有人员”,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工、乘客、搭客等,这些人不属于第三者,但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私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都不属于第三者。至于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下面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3、不记免赔特约保险指什么?
 
    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附加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